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柯晨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 李勝毓 居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爭議所涉之青山綠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亦同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自訴人指摘之事,亦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管轄。揆諸本案情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相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屬於較不便利之法庭,衡量被告已年屆耄耋之齡,趕赴桃園應訴實有不便,尚祈鈞院體察,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云云。
二、按聲請移轉管轄須由當事人為之,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是其等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據以聲請移轉管轄,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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