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102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0月1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0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92年8月26日出監),其此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94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6年度訴字第5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7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其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103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31日20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某廟宇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記載為於105年2月2日12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2日11時5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吳俊明騎乘機車而行跡可疑,遂加以攔查,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俊明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5年2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本係以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
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即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其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按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同時稱:但既然有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數值不是很高,希望能輕判,因為我可能是誤食玻璃球殘留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足見其於偵查時仍為認罪之答辯,且無不受裁判之意,故仍屬自首無誤,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員警供述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清 」之男子所轉讓(見警卷第
4頁),惟其並未提供綽號「阿清」之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上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併予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