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泉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泉聲於民國104年6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路段共三線道),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行至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使用方向燈、減速慢行及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撞擊於同一時、地同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由 黃嘉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嘉君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手手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既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審理中所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被告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嘉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兩車碰撞前伊車已停止行進,停車後告訴人騎乘機車主動撞擊伊車右側,伊並無過失;又告訴人並未受有傷害;且告訴人似有服用酒精或不明藥物,而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於發生前揭碰撞後,旋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其左手手指因而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0月19日回函內容略以:「經救護人員評估,病患(即告訴人)生命徵象正常、左手指擦傷,於現場給予清洗傷口及包紮止血」,亦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記載之內容相符(見他字卷第9、16、17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人車係左側著地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綜上,告訴人之上揭證詞與卷內其餘事證均互核相符,且告訴人既係左側著地,則其因而受有左手指擦傷,亦與常情相符,故告訴人之上揭證詞,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件碰撞事故而受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至被告就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乙節:
1.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
14:00:11畫面中馬路共3線道,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中間第2車道。車內隱約可聽見一女子與被告之對話聲。
14:00:23被告駕駛汽車持續行駛於中間第2車道。
被告與女子對話如下:女子表示:「右轉了、右轉了」,被告表示:「要要…」,女子表示:「右轉了、右轉了」。
14:00:26被告表示:「現在要右轉?」,並在說話的同時右轉(約14:00:27)。
被告在右轉前並未見其有何停等、減速,或先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情形。
14:00:27至14:00:30車內女子發出:「唉唷、唉唷、唉唷」的驚呼聲,並表示:「你實在是(台語)」。
14:00:28被告汽車與告訴人機車發出碰撞聲,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的機車往左傾後,左側著地)於被告汽車右前方,位置大約位於交叉路口上民權東路最外側車道處。直至兩車碰撞前未見被告汽車有何停等、減速之情形。」則依上揭勘驗結果,顯見被告於右轉前,並未見其有何停等、減速或先行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情形,且直至兩車碰撞前亦未見其有何停等、減速之情形。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4、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調查報告表(一)記載甚詳,是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彎前應注意往來車輛、使用方向燈、減速慢行及先駛入外側車道,並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通過後,始得進行右轉,而逕行右轉而與欲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於本件碰撞事故顯有過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似有服用酒精或不明藥物,而有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云云。惟縱認告訴人確有酒後駕車,且得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亦僅得於量刑時審酌,而無解於被告本件應負之過失責任;況本件因警方在現場未發現被告或告訴人有疑似酒後駕車之情形,故並未對其等實施酒測,被告及告訴人就此亦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437812300號回函,以及被告、告訴人分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6、37頁),是本件既無證據可認告訴人有何酒後駕車之情形,自無由認定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在事故場,並當場坦承其為駕車之肇事者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認被告在負責偵辦之警察機關尚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縱其否認犯罪,仍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是被告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誤載為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件之過失情節,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輕,惟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卻仍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自偵查時起迄原審審理中,多次經檢察署、法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犯後態度,又事故發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