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志文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志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品買賣之用,為下列販賣海洛因犯行:
(一)廖志文於101年9月15日9時44分、12時47分、12時5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 游春安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廖志文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廖志文於101年9月16日11時2分、12時59分、13時12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廖志文於101年9月16日22時59分、23時2分、23時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廖志文於101年9月17日20時13分、20時23分、20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五)廖志文於101年9月19日7時11分、7時2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六)廖志文於101年9月19日18時32分、18時3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七)廖志文於101年9月21日6時36分、6時3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八)廖志文於101年9月27日8時3分、8時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九)廖志文於101年9月27日14時54分、15時20分、18時44分、18時56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廖志文於101年9月28日15時3分、15時37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一)廖志文於101年9月28日16時5分、16時11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游春安持用上開門號相互聯絡後,游春安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游春安,並當場收取游春安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二)廖志文於101年9月19日7時10分、7時32分、7時37分、7時40分、7時43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 曹毅成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相互聯絡後,廖志文即前住約定之臺中市○區○○路與北屯路口,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曹毅成,並當場收取曹毅成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三)廖志文於101年9月20日10時23分、10時24分、10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曹毅成持用上開門號聯絡後,曹毅成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曹毅成,並當場收取曹毅成交付之1千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十四)廖志文於101年9月16日10時27分、11時42分、12時15分、12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上開門號,接續與 陳國璋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市內電話聯絡後,陳國璋隨即前往約定之廖志文上開居處樓下,廖志文則將數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陳國璋,並當場收取陳國璋交付1千元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對廖志文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員警乃於101年10月16日9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6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海洛因17包(淨重合計6.9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9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廖志文並於偵審中自白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游春安、曹毅成、陳國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並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上訴人即被告廖志文(以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廖志文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監字第1511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p55-57);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自屬合法。又本件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春安、曹毅成、陳國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毒品檢測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SIM卡1張)、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6.9公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17包經送鑑結果,確實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6.99公克(3.20+3.79=6.99),驗餘淨重合計6.9公克(3.18+3.72=6.9),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均供承﹕伊有經濟壓力才去販賣毒品等語(見原審卷P68反面、本院卷P96),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游春安、曹毅成、陳國璋等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就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有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尚須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除曾因此發動調查或偵查外,並進而破獲始有適用,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偵訊時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番仔忠 」之人,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又供稱綽號「番仔忠」之人之本名為「張志強」或「 張忠強 」,惟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因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之供詞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均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4日中檢 輝龍 101偵22762字第135583號函、102年5月8日中檢 秀龍 101偵22762、23989字第4443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41、本院卷P79、77),是以,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灼然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自無可憑採。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且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不高,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海洛因價金均為1千元,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則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更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則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在客觀上均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仍屬情輕法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至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予遞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所載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體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其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曾試圖供出毒品來源,惟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上述,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且就從刑沒收部分,敘明:⑴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⑶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565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7包(驗餘淨重合計6.9公克),為被告販賣後剩餘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p66),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即附表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4個,因包裝袋上殘留之海洛因均已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⑷至扣得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6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為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王邁揚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刑(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一)│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一(二)│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一(三)│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五)│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一(六)│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一(七)│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一(八)│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一(九)│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欄一(十)│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犯罪事實欄一(十一│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張(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欄一(十二│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欄一(十三│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欄一(十四│廖志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36││││5855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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