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范美慧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揭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雖據提出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為證,然不足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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