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國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國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8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何宗聯 甫採收暫放路旁之番茄1籃(重50台斤,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嗣於搬上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欲載運離去時,經何宗聯得知上情,與其母親在後呼喊,吳國呈仍駕車離去。經何宗聯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宗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呈(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其並未拿這籃番茄,番茄是當天其自己買的,其只是開車轉錯地方;當時是開車經過在那邊轉彎而已,但沒有停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44頁)。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8時25分
許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道路旁,於8時27分許倒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35頁),復經證人何宗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3頁,偵緝卷第75頁)。證人即被告之妻 張玲惠 於警詢時亦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其名下,平常由被告使用;108年11月17日上午該自小貨車是由被告駕駛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玲惠;見偵卷第45頁)可參。而被告雖否認竊取該籃番茄之犯行,然亦供承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該處一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問:當天有無開ARY-3201小貨
車?並停在田旁邊?)有,我有停,但是我沒有拿東西。」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番茄是當天其自己買的,其只是開車轉錯地方;當時是開車經過在那邊轉彎而已,但沒有停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44頁)。被告或辯以僅係行車經過轉彎並未停在該處云云,或辯以有在該處停車云云,前後所述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又證人何宗聯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其在現場採收番茄,先採收好的會放在路邊,等其父親的車來直接載去市場賣,後來現場一起採收番茄的阿姨看到有人在搬我們的番茄叫其過去看,剛好看到被告把部分番茄倒到水溝去,因為一籃番茄是70斤,被告可能搬不動,所以先倒掉部分,其出來時有喊他,但被告就上車開走,其母親聽到聲音也有追出來,現場的阿姨、其母親及其都有追喊被告,但被告都沒有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證人何宗聯明確目睹被告擅自搬取他人採收放置路旁之番茄,其與母親均有在後追呼,然被告仍駕車離去等情。已明確指證被告擅取現場收成置於路旁番茄之事實。證人何宗聯亦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本案之前亦未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則證人何宗聯既不認識被告,當無任何怨隙,自無誣攀故為指證被告之理,其證述即有相當之可信性。另就卷附監視器畫面放大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靠近右側道路邊緣,後車廂的右後車廂門,係開啟狀態,且有人站立在車輛左側(見偵卷第33頁上方;原審卷第51頁)。而嗣原本在車輛左側之人已在右後方的車廂門位置處(見偵卷第33頁下方;原審卷第53頁),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旋以倒車行駛之方式至交岔路口轉彎駛離,右後方車廂門並未關閉(見偵卷35頁上下方翻拍照片),嗣於行進間該車門亦均未關閉(見偵卷第37、39頁翻拍照片)。則被告所稱僅係行駛至該處未停車云云,即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且就其駕車離去係以倒車相當距離方式至交岔路口轉彎駛離,右後方車廂門亦未關閉等情觀之,堪認證人何宗聯及其母確有在後追呼,被告見狀在後車廂門未關情形下倒車倉惶逃離現場。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妻張玲惠於警詢時亦證稱:108年11月17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是由被告駕駛,有帶很多番茄回家,其有問為何有那麼多番茄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確有攜帶相當數量之番茄返家之事實。綜上以觀,被告當日確係乘告訴人何宗聯及家屬或在人員未注意之際,擅自搬取告訴人何宗聯所採收之番茄至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上並運回住處等情,應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判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係公然於告訴人及所僱佣之
工人採取番茄之際,明知眾目睽睽之下,卻公然將告訴人何宗聯實力支配之下的番茄,以肢體力量,乘告訴人等人不及防備之際,移轉於自己之所持,被告所為即有構成搶奪罪嫌之可能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何宗聯及家人甫採收番茄暫放路旁而擅自搬取,其將番茄搬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將該籃番茄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犯行業已得逞,縱在未及駕車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等在場之人發覺追呼而駕車逃逸,此與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有異,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尚難遽認係搶奪犯行,而應係成立竊盜罪。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到那裡時突然恍惚,右轉卻左轉
,才從他們前面倒車回來云云(見偵緝卷第6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長期有服用身心科的藥物,當天是因為恍惚才開過去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並提出其經診斷為雙極情感疾患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5頁)云云。然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被告雖曾以當時恍惚置辯,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開車經過當下沒有拿,只是開車轉錯地方而已,其確定其精神狀況沒有恍惚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迭於偵查、審理中均能針對提問清楚對答訟辯而無凝滯,就警方移送及起訴之事實詳為辯解說明,並無答非所問、言語無狀、不知所云之情形,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存在著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與正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賺取財物,率爾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宗聯採收之番茄,所為甚非可取,並審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等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取之番茄一籃約50斤、價值約2000元一節,業據證人何宗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㈤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那個家庭沒有水果,不是其買就是其妻買
,所謂很多番茄定義是多少;其買番茄是要至澎湖送禮,沒有人證、物證只憑圖片臆測判罪,讓人無法信服云云。惟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非惟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證,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何宗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復有證人張玲惠於警詢之證述可佐,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早年經商不善,現已退休每月只靠國民年金及配偶幾千元零用金生活,罰金不知從何而來云云,然原審判決被告拘役,刑度已屬甚輕,且所處拘役雖得易科罰金,惟是否易科罰金,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況就被告所處之刑亦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本案確定後並非必然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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