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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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5號異議人美人嶼海灣別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阮俊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文彬 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5月30日102年度司促字第9721號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住戶管理費,而「美人嶼海灣別墅社區共同住戶管理規約」第20條第2項載明「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既有上開規約之約定,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支付命令之相對人係債務人時,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不受當事人間約定管轄法院之拘束。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係載為「宜蘭縣○○鄉○○路○○○巷○○號」(見原審卷第16頁),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其他選定住所,堪認該戶籍址即為相對人所選定之住所,則依上揭規定意旨,自應專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僅以相對社區規約別有管轄法院之約定,即以本院為管轄法院,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