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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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1號聲請人 王營行
王俊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陳稱因無力交裁判費云云,然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王營行並未申請法律扶助及聲請人王俊壽之申請案件,並未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民國100年6月29日法扶高分輝字第1000256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故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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