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3號異議人 黃啓俊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李 昱翰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3月2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確係居住在異議人出租之租賃標的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E室(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8月24日向異議人承租系爭房屋,惟其請求相對人支付費用時,相對人竟拒不給付部分費用,為此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4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為據。依異議人所陳前情,參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租賃期限係至102年8月31日止,迄今尚未屆至,足見相對人非無以系爭房屋為其現居所地之可能,且異議人主張之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該處,揆諸前揭法文,本院即非無管轄權。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恰。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