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345號聲請人 林信宏信怡 工程行(獨資商號)代理人 温淑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告日期為112年5月17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系爭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2年11月17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張 趙麗美 即祥聖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2年1月10日25,000元R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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