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玥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玥佐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10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左轉民生二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侯博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向北直行,亦行經此處,煞避不及,因而2車車頭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左手臂、右膝、右多處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玥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侯博棠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薏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