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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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 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一所載,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二所載。
貳、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
參、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許革非 ,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本件應以許革非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指許革非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委無足取,應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判斷,除顯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其他新事證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所提出之他訴訟,即具有爭點效,兩造應不得為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誠信原則(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查:
㈠上訴人起訴乃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簡稱95智上4號判決)認定死而復活,故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訴訟所保留違約金4100萬元中之11萬元暨自民國(下同)8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上訴人於80年間依兩造間契約第30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5000萬元中之900萬元暨遲延利息(下稱前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而前訴訟判決乃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並於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兩造於立約之初,被上訴人雖有保證實收資本額為5000萬元,但之後已經訴外人 莊榮祿吳炳侯 代表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另4000萬元列為股東往來。…上訴人自始即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其依約享有之20%之乾股,係登記在 吳炳候 及莊榮祿名下,並由吳、莊二人代表上訴人執行股東職務,被上訴人於發起人會議時亦選任上訴人指派之吳炳侯為監察人(莊榮祿為董事),上訴人自無權再要求被上訴人選任其本人為監察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係因其向上訴人承租13395號、17103號、28502號等三型專利,其中13395號專利期間79年12月31日屆滿,而上訴人主張6種瓦斯防爆器類型中,僅有606型有使用到28502號專利,其於400型、500型、900型均未使用到28502號專利,且17103號專利已由28502號專利分離而獨立申請專利,核係屬不同之專利權,故自80年1月1日起將每只之專利權利金由35元減為10元,因其降幅未達3分之2,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認定被上訴人無違約之理由,併詳細說明對兩造於前訴訟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兩造就上開資金未補足5000萬元、未選任上訴人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被上訴人將每只權利金減為10元等違約事由之爭執,既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詳細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經雙方充分辯論後,據以判斷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形,並說明其取捨之意見,自難謂有何違背法令可言,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即具有爭點效,本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上訴人雖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經95智上4號判決認定死而復活,主張其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訴訟所保留違約金4100萬元中之11萬元暨利息等語。惟微論95智上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廢棄,有該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考,且查,依卷附95智上4號民事判決書所在,該判決非但未認定前訴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有何違誤,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就前訴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於95智上4號事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該訴訟仍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見該判決「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二之㈠),顯見95智上4號判決並無否定或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新事證存在,而得據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基上,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既具有爭點效,則上訴人就
前訴訟所保留之其餘違約金4100萬元(5000萬元扣除前訴訟請求之900萬元違約金)中之11萬元,復以前開同一違約事由,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自8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4100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雖與前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不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然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新事證足以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情形,亦未能具體指摘前訴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則上訴人前開同一違約事由之爭執,自仍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申言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前開違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揭違約金及利息,依其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三、至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違背兩造管轄之合意,不經言詞辯論所判決無效,依法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另以上訴人所領取之600萬元是紅利,不是股東往來(即股款),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均認前訴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有新事證推翻其認定,而不受拘束另為相反之判決,足見原審判決有違誤等語。惟查:
㈠按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
但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亦非專屬管轄,依上揭規定,本院自不得以原審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違背兩造管轄之合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可採。況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智字第31號受理後,於102年1月31日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上訴人固依法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惟上訴人之抗告嗣經臺北地院於102年10月18日駁回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受臺北地院移轉管轄確定裁定之羈束,不得將本件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則上訴人以原審違背合意管轄,請求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尤無可採。
㈡再就上訴人已領取之600萬元究係紅利或股東往來,業經
前訴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於判決中認定係屬股東往來,並詳細載明認定之理由(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理由欄四之㈤、㈥),當無違背法令可言,如前所述,前訴訟確定判決對兩造具有爭點效,本於誠信原則,兩造就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爭執,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㈢上訴意旨另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
判決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均認前訴訟85年度上更㈠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有新事證推翻其認定,而不受拘束另為相反之判決等語,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誤。然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係上訴人自訴訴外人 顧霖生胡宏亮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並非兩造間之訴訟,該刑事判決已不足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且該刑事判決對顧霖生、胡宏亮有罪判決部分,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嗣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顧霖生、胡宏亮有罪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上訴人以之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違誤,要不足採。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僅在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智上更㈡字第3號民事判決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並未指摘前訴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且該事件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即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㈣5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前訴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無違約之認定,於該事件有爭點效,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上訴人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22民事判決為前訴訟確定判決違誤之證據,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事由,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肆、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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