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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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毅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53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1,85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4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至96年5月間,以
李宛臻 」之名義先後向原告之台北營業處、台南分公司及
高雄旗艦店購買淋浴拉門等貨品,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151,850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款,雖經催討後,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本於上開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已據提出客戶未收帳款
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請款單、客戶計價單各2件、收款
單1件、統一發票2件、出貨通知單18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金額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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