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8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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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80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
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貸款契約之債權,即得
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3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該債權業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1月17日讓與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43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