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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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號聲請人 韓郁文 相對人韓 李邦英 關係人 韓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韓李邦英 所有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韓李邦英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已82歲,不良於行,與現年92歲之聲請人同住在無電梯公寓4樓,生活起居均由聲請人照顧。然聲請人上下樓已愈力不從心,極為不便,現為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充作購置電梯住宅或搬入安養中心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12月14日北院木家諧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函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件: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