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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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道上列被告因恐害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壹枝(含彈匣及氣瓶各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鹿港鹿路和路」應更正為○○○鎮○○路」、第7至9行之「 施易德鍾孟倫 夫妻」均應更正為「施易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不具殺傷力手槍1枝(含彈匣及氣瓶各1個),係被告所有,作為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沒收。其餘扣案之氣瓶2個、塑膠子彈18顆,則非被告用以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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