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
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附號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6、8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其餘編號之罪刑,皆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同意書在卷可憑,且本院為上述諸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無誤,本院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憑,因此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即第一組定刑)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揭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年11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妨害自由,分屬不同類型,及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