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彬
田雅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同彬於民國109年3月2日1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街由西往東左轉往秀安二街112巷方向行駛,行至秀安二街116號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道路右側左轉彎,應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機車行駛動態讓其先行,適有被告田雅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秀安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田雅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2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田雅瓊人車倒地,田雅瓊因而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右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陳同彬因而受有右手腕扭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同彬、田雅瓊相互提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已經達成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2份、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09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