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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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宗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本案所竊金額尚非鉅大,被告亦已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經本院電詢地檢署,該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查(本院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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