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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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記事本套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被告黃君婷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記事本套1個(109年度保管字第28號)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觸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他人所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記事本套1個,經鑑定結果,屬侵害前揭商標之商標權物品一節,有鑑定報告1件、照片4張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7紙在卷足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