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琇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琇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以此方式與 黃堂益 對賭」更正為「向黃堂益所經營之公眾得出入六合彩簽賭站簽賭,以此方式與黃堂益對賭」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前案紀錄、戶籍資料。
四、核被告周琇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分別於105年9月13、15、17、20、22、24、27日,多次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賭博之目的為之,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紀錄等,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之犯罪動機、目的;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簽單下注方式賭博財物之犯罪手段;未受刺激而犯罪;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為家中長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前科;賭博金額雖不高,但對社會風氣仍有助長不勞而獲及好逸惡勞之風氣,對於社會具有之不良影響之程度;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318號被告周琇苹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琇苹明知黃堂益(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住所,作為不特定公眾得向其下注簽賭六合彩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上傳簽單下注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周琇苹竟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3、15、17、20、22、24、27日,在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住處,以LINE下注簽賭二星組及三星組的六合彩號碼,以此方式與黃堂益對賭,賭博玩法為:將簽單分「二星」、「三星」,每組自1至49號有49個號碼,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為75、65元不等,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二、四、六之同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6個號碼中任2個或任3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選中「二星」者,可贏得簽注金額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可贏得簽注金額5萬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金全數悉歸黃堂益所有。嗣於105年9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堂益上揭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及SIM卡(門號0000000000)1片,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琇苹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堂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六合彩簽單相片及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