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附近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5日上午7時1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家誠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吳家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被告警詢、偵訊自白之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後述事證,足以佐證該等自白之內容確屬真實可信,而得為補強,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第25頁,本院卷第14、15頁背面),其於105年7月5日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28號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台非字第28號判決闡釋甚明。
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為本院91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訴追前提條件業已充足,檢察官依法起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僅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已離婚,有3名尚在國小就讀之子女,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自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