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峻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陳峻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及被告陳峻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峻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犯本案(第2次酒駕),顯見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騎乘機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因飲酒後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柯清澎 、 邱新翔 之車輛受有損害及本身亦受有傷害;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5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514號被告陳峻男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男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8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市區吃晚餐。嗣於105年8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2段與北寧路交岔口時,不慎與柯清澎、邱新翔2人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陳峻男受傷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陳峻男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8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峻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柯清澎、邱新翔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相片1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