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㈢本院以106年度審簡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述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㈤、㈥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而前揭㈠至㈣案件已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次數甚多之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主觀意念、過去素行均足見惡劣,兼衡被告前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取告訴人 程傳瑜 之皮夾1個、新臺幣1,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上開遭竊之證件及信用卡於告訴人重行申請後,即均失其效力,本院審酌上開失效之證件及信用卡本身材質之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被告蔡瑞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原二店,趁員工不注意之際,由蔡瑞安進入店內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程傳瑜放在辦公室之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1,100元,程傳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程傳瑜發覺皮夾失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瑞安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傳瑜之指訴。
(三)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1份。
(四)公車、道路及案發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3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