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蔣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信用卡契約所附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第3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貸款額度最高以30萬元為限。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9條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49萬9,64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另於91年8月3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該信用卡契約及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利率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第24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循環信用利率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3萬5,821元及利息迄未給付。又被告於91年8月29日向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伊核發貸款額度為21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5%。而依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521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被告再於94年6月27日向伊申請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申請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12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8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11萬5,049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貸款產品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畫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帳務查詢畫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47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宣玉華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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