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曾文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8,096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月21日具狀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6日與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10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壹、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95年1月11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安泰銀行於95年2月13日扣抵被告帳戶存款餘額1,692元後,被告尚欠82萬8,310元(含本金828,096元及95年1月18日尚積欠利息214元),及其中82萬8,096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清償,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伊為該債務之債權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查詢明細表、安泰銀行書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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