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81號原告 黃玉珠
黃蘊慧 黃蘊玟 黃蘊瑱 黃蘊蓉 黃詠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被告聯合種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等繼承人新台幣7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聯合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15
日向被繼承人 黃勳高 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又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繼承人黃勳高借款320萬元,而就上開借款部分:
⑴黃勳高已於104年1月15日依被告聯合公司指示將借款3,179,8
00元(即美金10萬元之匯款金額)匯款至其關係企業即越南林台蔬菜種子責任公司(下稱越南林台公司),其餘借款8,200,200元則於同日依被告聯合公司指示匯款至被告公司員工 鐘美雲 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⑵黃勳高於104年11月16日將320萬元依被告聯合公司指示匯款
至被告公司員工鐘美雲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㈡而被繼承人黃勳高已於109年6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
人,未有拋棄繼承之情形,迄今亦未分割遺產,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滿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不同意原告請求之主張,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就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向原
告被繼承人黃勳高借貸之事實,不爭執」、「借貸金額部分,分別於:104年1月15日借款400萬元;104年11月16日借款320萬元。合計為720萬元,就此事實不爭執」。
㈢被告因越南林台公司需用資金,而於104年1月15日向黃勳高
借款400萬元,並請黃勳高將其中3,179,800元結構美金10萬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00元)匯款予越南林台公司,餘款820,200元則匯款至被告聯合公司使用鐘美雲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
㈣被告再於104年11月16日向黃勳高借款320萬元,並由黃勳高
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被告聯合公司使用鐘美雲之合作金庫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經鐘美雲於104年11月17日結構美金10萬元(含手續費100元、郵電費200元,合計3,280,300元)匯款予越南林台公司。
㈤但是,上開借款係因應越南林台公司資金之需求而匯款,被
告聯合公司在越南林台公司返還款項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聯合公司基本資料
、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合作金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3-35頁),被告雖對於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以借款係因應越南林台公司資金之需求而匯款,被告聯合公司在越南林台公司返還款項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存摺內頁等文件為證(卷第63-7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20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就被告向原告借款720萬元之部分,兩造並不爭執,且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並經被告於109年12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1頁),而自被告收受上開催告之起訴狀繕本迄今,業已逾越一個月,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計算31日(即109年3月11日)迄今,亦已逾越催告之一個月,被告既未清償其債務,揆諸民法第478條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有返還150萬元借款之義務。
㈢而被告雖以「借款係因應越南林台公司資金之需求而匯款,
被告聯合公司在越南林台公司返還款項前,無力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然本件之借款人既為被告聯合公司,則即與訴外人越南林台公司無涉,且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何以借款與越南林台公司間關係之證據,是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元告等繼承人720萬元,及自109年3月12日(即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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