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安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4日110年度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瑞安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黑色短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瑞安因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中原二店,趁員工不注意之際,「阿輝」在旁把風,推由蔡瑞安進入店長 程傳瑜 之辦公室,徒手竊取程傳瑜放置於該辦公室之黑色短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程傳瑜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程傳瑜發覺上開皮夾失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程傳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程傳瑜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末查,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不諱(參偵卷第7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11頁),各核告訴人程傳瑜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4、5頁),且有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使用紀錄、公車、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附卷可憑(參偵卷第13至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
犯行,與「阿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①至④之罪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酌其先前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再為本件犯行,業足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當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⑵又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然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中,業於108年9月10日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蔡員 (即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故推定蔡員於起訴書所載之為竊盜及詐欺行為時(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1日),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至102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可以採信。又被告於前案中所犯與本案相同,皆為竊盜犯行,犯罪手法相似,而被告係在109年9月間為本件犯行,與前案進行精神鑑定之時間差距雖達1年,然於前案中係認定被告因智能不足,以致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此因智能不足所導致之心智欠缺並無法因時間之經過而治癒或好轉,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狀態與進行精神鑑定時應無顯著不同,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本案亦應得適用。從而,足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以致其精神狀況雖可辨識行為是否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且於行為時已因智能不足之影響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後猶知坦認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竊盜前科紀錄外,另有公共危險、強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50萬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黑色短皮夾1只內有1,100元,被告並稱係與「阿輝」平分該等現金(參偵卷第76頁背面),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0元及該黑色短皮夾1只,均應予沒收,又因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之告訴人身份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等物,因均可加以補辦,其價值甚微,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與「阿輝」共同為竊盜犯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卻未認定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復未於主文欄認定被告係共同犯竊盜罪,致有主文、犯罪事實及論罪不一之矛盾,顯有未恰。
㈡又被告有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敘明於前,原審未論述及此,而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則有理由。
㈢另徵諸上開說明,共同正犯間之沒收,應僅得就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部分為之,被告於偵訊中即已供稱現金1,100元係與「阿輝」平分,則被告實際上僅獲得550元之犯罪所得,原審竟諭知應對被告沒收1,100元之犯罪所得,亦有違誤。
㈣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黃鈺純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