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11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23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 劉錦玲 為其妻,其同為繼承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為瞭解該事件原委,聲請閱覽本院受理之96年度繼字第1123號卷宗等情,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23號卷宗內有戶籍謄本可佐,是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