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祐妡 即 郭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053元,及其中55,275元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
月以上開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100元,
以100元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53元,及其中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4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5,275元及利息
1,5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元,及其中
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相關
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各1紙、消費明細表、繳款
明細各1份、欠款匯整資料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24頁
、第26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53元,及其中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