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8年度橋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郭祐妡郭美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8年
10月15日判決,茲補充理由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8,053元,及其中55,275元自民國94年6
  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
  月以上開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100元,
  以100元計。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
  ,853元,及其中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94年5月止,尚積欠原告本金55,275元及利息
  1,578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3元,及其中
  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信用卡相關
  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各1紙、消費明細表、繳款
  明細各1份、欠款匯整資料表1紙為證(本院卷第10至24頁
  、第26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853元,及其中55,275自94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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