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林沐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清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
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形足認其為
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顯無調解必
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7條第1項。又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
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
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
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 黃福卿 與相對人大
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給付顧問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2年度北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嗣經第三人即債權讓與人黃福卿將該系爭調解筆錄所
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因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時效已
過,而聲請人已商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鄭武能 ,其願意讓系
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之時效從民國(下同)108年9月11日起
算,為此聲請調解。
三、經查,兩造間前就聲請人所請求之給付顧問費等費用事件,
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北調字第147號調解成立在案。
而本件當事人為聲請人、相對人為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與前案之當事人為黃福卿、大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形式雖
有不同,然前案聲請人黃福卿業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債權
讓與本案聲請人,故兩件之當事人實屬同一;再者,本件調
解標的為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與前案所為之請求,核屬
同一標的,聲請人重就已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聲請調解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顯為前訴訟既判
力效力之所及,聲請人另行聲請調解,顯非適法,應認不能
調解。另依聲請人調解聲請狀所載,兩造就商議系爭調解筆
錄所示之債權時效一事已有合意(參調解聲請狀所載:茲因
債權時效已過,已商請大光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武能,其願意
讓調解筆錄之債權時效從108年9月11日開始),足見雙方再
經法院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利用法院調解程序
已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
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揆諸說明可認本件
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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