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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