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五號)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號為00—四0八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二千九百十二元,頭期款為十萬元,餘款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八千九百十二元之價款,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位於台南縣官田鄉拔林村拔子林十七號住所,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未料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將該標的物典當予麻豆當鋪,又於九十年七月起拒絕付款,致出賣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福灣公司指證明確,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資為依據。
四、按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有犯罪能力,即不得為刑事被告(最高法院二九年上字第八五號判例參見)又法人之負責人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即無從加以處罰。另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文意觀之,所稱債務人應指買受人而言,應不包括保證人在內。(七十三年三月份板橋檢法律座談會、法務部(73)檢(二)字第五一0號參見)。
五、本件被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法人即「鑫永豐塗料工程有限公司」為買受人,此有告訴人所提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雖為該公司負責人,且為本件附條件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惟揆諸上開所述,被告仍非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難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