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及七月底某日凌晨
二、三時許,至甲○○嘉義市○○路○○○巷○○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甲○○二次,並與甲○○一同施用(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十六時許,甲○○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詢問毒品來源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間、地點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無諱(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所供述受讓情形相符(警卷第五頁背面、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三二背面、本院卷第十二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嘉義市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含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之委託檢驗報告書可稽,因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無營利意圖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例如無償讓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轉讓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二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其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之轉讓他人施用,惡性非輕,惟念事後坦承犯愆,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