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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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已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49號被告陳品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澤於民國108年12月1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泰林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至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對向 徐珮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往泰林路方向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徐珮晴倒地並受有右足壓傷並足背撕脫傷及肌腱斷裂等傷害。嗣陳品澤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珮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珮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檢察官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