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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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65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4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酒後騎車行為,對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潛在危險性,且先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行為經判刑確定,仍不知警惕,猶再度騎乘機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且此次經警攔查後,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逾標準不少,犯罪情節非輕,惟其此次酒後騎乘機車行為與前次酒後駕車間,相距已有一段時間,此次酒後騎車行為,並未肇致任何實害發生,犯罪所生危害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小學畢業,教育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江靜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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