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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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4號聲請人 劉興文 律師即 張盛桔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盛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盛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盛桔之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清查遺產清單及遺產之債權債務、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分別向本院聲請閱卷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院財產所得、贈與等狀況,並對被繼承人張盛桔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陸續代墊必要之費用,又就遺產債務之清償,因部分遺產變價不易,恐需費時一段時日,就整個遺產管理程序,勢必歷經一段時日方能結案,茲因現今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遭扣押,或有部分遺產先行換價清償之可能,而被繼承人張盛桔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即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管理報酬及核定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費用明細表、收據,及登報證明單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張盛桔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除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遺產管理人登記、清查被繼承人財產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處理事項明細表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張盛桔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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