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聲請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應補載: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犯罪,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及乙○○前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7號及90年度沙簡字第411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並先、後於民國93年9月8日及9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