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孟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鮑孟強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往石頭厝路123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七圳路與石頭厝路123巷岔路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欲駛入石頭厝路123巷岔路口,適有 張宇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石頭厝路123巷欲右轉七圳路行經七圳路分向限制線路段時直行煞閃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宇詞受有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紙、現場相片15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宇詞發生車輛擦撞事故及告訴人左手受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過失,辯稱:是時其行經該路口,因要左轉,至路口方停下查看左右來車,告訴人車輛未減速且高速自其左方急行右轉,致先擦撞其門左前保險桿,再撞上道路右前方水泥護欄方停下,且下車即質問其何行駛單行道?顯見告訴人誤其行駛之車道為單行道,又右轉未減速而擦撞其停止之車輛,本件肇事應係告訴人之過失,其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查本件肇事地點就被告七圳路前方之石頭厝路為一右斜道路
,即該七圳路與石頭厝路路口非直角轉彎路口,被告車已過其車道之停止線,但車頭尚未逾石頭厝路左方路肩,亦未入路口網狀線,又被告七圳路之路中分向限制線亦已磨損無法辯識,而被告停止之車輛車尾未逾該分向限制線延伸,此有道路事故現場圖(圖示路口為一般直角路口有誤應予更正外)、現場照片在卷(警蘭偵字第105002625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照片編號2、10)可按,並經原審現場勘驗在卷(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可知被告稱前行至路口網狀線前,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待左轉一情,符合現場圖示及行車慣例,應堪採信,並足認被告並無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提前左轉之情,先此敘明。
㈡次查本案二車擦碰位置為告訴人自小客車左前險桿與左前葉
板有刮擦痕,被告自小客車之紅色車漆並轉印至告訴人前開擦痕上;被告箱型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燈位置刮痕較輕。另告訴人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及右前葉板嚴重破損、右前輪爆胎。依警員現場圖所繪及現場照片顯示(警卷第16頁、第26頁照片編號7),告訴人車輛在距被告車頭約16.4公尺才煞停,乃撞擊右邊溝渠水泥護欄後,車頭再偏左煞停。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發現危險時距對方10至15公尺,未供陳自己車速,但於偵查中則稱轉彎不能太快,時速約40、50或30、40公里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右轉後方看到被告車輛等語(原審卷第46頁),前後陳述顯不相符;又依2車之車停位置、車輛毀損狀況及告訴人車輛右方嚴重毀損以觀,現場情形如告訴人所述之車速為40、50公里,則轉彎時即使擦撞被告車頭,亦會因車輛受阻而停止於路口擦撞處,尚不至於繼續行向右前並衝撞水泥護欄,致車右前毀損如此嚴重。依前揭客觀情事,顯證告訴人車輛車速極快,且於右轉時並未減速,致在該路口因轉彎幅度大,右轉後方見被告車輛,因無法拉回車頭,先擦撞被告車輛後,再撞擊右邊水泥護欄方停下車輛,乃告訴人稱前15公尺已見被告車輛及車速僅30、50公里云云,均明顯不實,自無足採。
㈢末查,本案雙方車輛擦撞後,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
車道上僅有2小片黃色碎玻璃,而被告車輛僅左前保險桿擦痕及車白色大燈突出,燈罩並未破裂;告訴人則係左前後照鏡、左前駕駛座車窗玻璃及右前方向燈均破裂,如該玻璃碎片為本案之碎片,亦應係告訴人車輛之碎片遺留現場。又現場警員於原審勘驗時證稱當時在道路上的玻璃碎片只有2、
3片,都是白色的,沒注意黃色的碎片,並檢呈現場照片20張;保險公司人員 林芳生 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車輛後面有玻璃碎片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47頁至第63頁)可考,可認員警之證述雖就碎片顏色有所出入,惟就現場散落碎片之數量多寡,員警及證人林芳生之證述仍與現場狀況相符,則現場既僅有彈落之少數碎片,自不能遽以認該碎片位置及為2車之撞擊點。況依現場照片雖可知左前後照鏡及駕駛座車窗玻璃已毀損,且告訴人稱不知道左後照鏡掉落何處,惟遍觀現場照片,並無發現大量玻璃碎片及掉落之左後照鏡,則該玻璃及左後照鏡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已有疑義,而無法排除上揭物品於本件未撞擊前即有毀損之可能,且告訴人車輛先與被告車輛擦撞,旋又嚴重撞擊右邊水泥護欄,則亦無法排除因該嚴重撞擊而致其左車窗震破及右車前全毀之可能性。
五、綜上,本案係告訴人右轉前未見被告車輛,車速過快且未減速即行右轉,右轉時發現被告車輛急拉車頭,先擦撞被告車輛後,又撞擊右前水泥護欄方停住車輛。則被告已停於路口,車既非於告訴人之對向車道,車頭亦未駛出路口即遭左方右轉而來之告訴人車輛撞及,應無過失。至肇事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或未靠右行駛,及告訴人係直行煞閃,該等鑑定及覆議內容均顯與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自陳向右轉等情顯不相符,自無足採。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保險公司人員所提出之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後方車道完全無碎裂物,而碎裂物均係在告訴人車輛所在之車道上,又原審時隔1年4月後之現場勘驗結果與鑑定報告及覆議結果均不相符;被告陳述其車子是靜止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以現場照片來看車輛的位子與被告陳述不符,假設告訴人車子來撞被告的車子,被告車輛的滑行方向與其陳述的狀況不相符。照現場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方向角度超過90度,但被告靜止位置車頭是偏向圖面右側的中間,顯然跟被告行駛的方向不符合,故被告在撞擊時,是把車頭偏右行駛,對照現場圖的碎玻璃所在位置,是在七圳路對向車道。被告是要左轉,因為路口很小,有可能先侵入對向車道再左轉,這也符合駕駛常態。現場圖標示碎玻璃的位置距離雙黃線1.7公尺。告訴人的車輛右轉過來,在七圳路擦撞,車頭往右,此部分與一般駕駛心態一樣。告訴人車輛右前側車燈到右前輪毀損,可見告訴人在擦撞時,幾乎跟護欄平行,無法看出被告所述告訴人大轉彎的狀況。被告當時車輛跨越七圳路的雙黃線情狀非常明確,輔以車鑑會的鑑定認定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惟查,就肇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其所認定之依據顯與現場情形及告訴人自陳向右轉等情均顯不相符,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至檢察官雖另提出當日他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惟該照片與原審卷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同(原審卷第54頁至第63頁),此觀照片之拍攝附記時間、陰影及車輛位置可知,現場狀況亦經本論述認定如前。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前揭事證,仍無法依上揭推論遽認被告確有跨越七圳路雙黃線之行為而具有過失,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