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 趙福龍 被告 劉妍容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福龍對於0000000000000000號裁定聲請再審,原審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指原裁定違法,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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