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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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卜柏崴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施行法雖於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同月23日公布,惟因上開法律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仍尚未施行,是本院仍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事件,合先敘明。【以下所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均係指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交通異議案件雖非犯罪致無犯罪地,亦無刑事被告,惟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違規行為地準用犯罪行為地之規定,以違規行為人準用被告之規定,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550號研究意見參照】,如無管轄權之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本件係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車籍位在彰化縣田中鎮,而由原處分機關為裁決之處分。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卜柏崴自97年7月21日起即將戶籍遷入臺中市○○區○○街158之28號8樓之1,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大約3、4年前就從彰化搬遷到臺中,戶籍也遷到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認受處分人實際上居住於臺中市;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境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101年2月21日恆警交字第1010002768號函及所附報告書、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是受處分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及違規行為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管轄權,受處分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參酌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如本院無管轄權希望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移送於受處分人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