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3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3954號

原告中帝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博韋

訴訟代理人 周俊廷

被告 陶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就鈞院109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一紙,約定:⒈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行費罰單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⒉原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⒊被告承諾至2月底前會再把剩餘110年所積欠費用貳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戶頭(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未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109年度板簡字第2984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之民事撤回狀、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1955號函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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