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052號
原告 林啟 將
訴訟代理人 林宥田
被告 李秋松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6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其中新臺幣1,8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頁)。嗣於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8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20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秋松受僱於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於111年3月7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未確實踩緊煞車踏板,致車輛往前滑動,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98,316元,其中工資40,430元、零件57,886元,扣除折舊後,被告應賠償87,752元。系爭車輛為原告營業使用,因送廠修復,受有10日不能營業損失41,230元。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車況雖經修復,仍因此價值貶損8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8,98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李秋松於上開時、地,突聞車輛後方有碰撞聲響,轉頭查看時,煞車未確實踩緊致車輛滑動而肇事。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前後金額差距甚大,應由公正第三方鑑定實際受損金額。而一般計程車扣除相關成本後每日淨利約為1,486元,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超過部分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目前仍由原告自駕營業使用中,是系爭車輛是否確因本件肇事而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尚非無疑。至於原告於起訴前委託鑑定人鑑定之報告內容粗糙空洞,顯不可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秋松受僱於被告長榮儲運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公車,因煞車未確實踩緊煞車踏板,其車輛往前滑動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相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查閱屬實(卷第91-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所明定。查被告李秋松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因煞車未確實踩緊煞車踏板,其車輛因此往前滑動而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被告李秋松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僱用人長榮儲運公司未就其選任、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98,316元,其中零件57,886元、工資40,43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內湖分公司之維修單(第0000000號工作傳票)與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7-40頁),被告雖辯稱北都汽車公司之維修單,前後金額差距甚大,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就維修單中所列零件編號⑹、⑻、⑾、⑿、⒀、⒁、⒃、、、、、、、並無受損,應無更換必要云云,然經函詢北都汽車公司,據覆略以:第130816估價單為初步估價,亦包含在第0000000號工作傳票,一為初步估價,一為完整修繕項目,均為111年3月7日之交通事故所造成,均有修繕之必要等語(卷第253頁),被告僅泛稱上開零件無損壞而無更換必要云云,未提出證據資料以明之,其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已將上開零件依系爭車輛已出廠5月之折舊10,564元予以扣除,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7,322元,加計工資40,430元後共計87,752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10日,受有10日不能營業之損失,然經函詢北都汽車公司,函覆稱系爭車輛係於111年3月9日進廠維修,同年3月14日完工交付(卷第253頁),是系爭維修期間應為6日,而兩造同意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之基準計算(卷第209頁),故原告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於8,916元(計算式:1,486×6=8,916)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損失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卷第47-79頁),其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後尾板及後備胎室底板鈑金校正,雖已修復仍有明顯不平整維修痕跡,即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約560,000元,修復後價值約480,000元。另經本院函詢鑑定方法、基礎依據等節,經其函覆稱:本會之鑑定結果係依系爭車輛維修後之修復狀況以目視拆卸鈑件檢查,並搭配工具輔助(例如內視鏡、檢測儀器),本件系爭車輛是由車主於車輛修復完成後向本會提出申請,經由鑑定主委實車鑑定檢查後於報告中將車輛修復後受損後更換之零件或鈑金修復痕跡以照片呈現加上文字說明,並檢附車輛受損後修復前之照片供比對;價格部分則是以市場交易機制十幾年以上的實務鑑定車輛基礎以及30年買賣銷售車輛經驗累積而得出之結果,所謂市場交易機制為數十年累積之數據,每輛中古車車況皆不同,在交易市場中會依據車況加上每家車商收購成本不同考量而產生不同之價格等語(卷第331至331-2頁)。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而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說明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正常車況價格、經事故撞損修復後之車價,二者差價為80,0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失80,000元一情,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未出售,故無價值減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非現時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6,668元(計算式:87,752+8,916+80,000=176,668)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6,668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86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