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704號
原告 陳順全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未返還借款,訴請原告返還借款,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868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6日向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6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月26日起至92年8月26日止,於原告於被告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詳卷)憑「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借用,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固定計息,並約定應按月還款。屆期時,如原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自動展延一年,不另換約。另約定倘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原告自91年8月26日起開始循環動用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於92年8月26日屆期後,自動延展一年至93年8月26日止,惟原告其後自92年10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0,1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92年10月7日起至9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遂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借款,經鈞院以93年板小字第22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嗣持上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經鈞院核發99年司執辰字第22724號債權憑證後,被告復於102年4月及107年3月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果核發債權憑證,從而被告自取得執行名義迄今,完全未受償任何款項,原告自應依執行名義負清償責任。本案執行名義具既判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系爭借款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亦無任何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有何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竟徒以判決成立前之事由恣意指稱與被告無業務往來,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實欲卸免責任,不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以本院99年4月8日板院輔99司執辰字第22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雖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提出任何陳述可供本院審認,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既無實據,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