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生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07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違反毒品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屬持有子彈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罪質不同,違反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與附表編號1、3有別,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