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至十三時間內之某時點,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港都網際網路」內,趁店內客人 葉翠琳 離座之際,徒手竊得葉翠琳所有之摩托羅拉牌(機型為V六六、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將之藏於褲子左邊口袋內,然適為店內客人 王啟霖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褲子左邊口袋內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葉翠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翠琳於警詢之指訴及目擊證人王啟霖於警詢之證述。
㈢前開失竊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贓物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