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南縣善化鎮什乃里某一魚池榕樹下竊取 李明華 所有未掛車牌光陽牌豪邁重型機車(引擎號碼已磨滅,經電解檢驗後呈現GY6D─251572;價值約新臺幣二千元)一輛得手後,再於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南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三二九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林勝賢 所有電纜線一批共三十公尺(價值新臺幣二千元)得手後,欲將竊得贓物置於機車時,為林勝賢報警當場逮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勝賢、李明華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四紙、扣押書及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南縣警刑字第0九三000八0六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