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用自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MJ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三段四十一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段駕車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一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頭皮、頸部、大腿及膝部挫傷、與髖部、大腿、小腿、及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周紹武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