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45號
原 告 簡秋玲
被 告 蘇商豪
訴訟代理人 蘇漢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朝彬 代表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簽發票載發票日99年
5月12日、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D0000000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原告並匯款20
萬元予黃朝彬,有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詎料,被告並未依約償還借款,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嗣經
原告催索,被告於99年6月30日清償利息1萬元,餘款均未
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6條提起本件訴訟。又按支票法定
利息為6%,基此以本金20萬而計算每月利息為1,000元,是
被告清償利息10萬元部份,得抵充借款日99年4月10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共2個月又21天利息,共計2,700元,剩餘
7,300元則抵充本金,是被告仍須向原告清償本金部份192,7
00元,利息則自同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開立,原係要向黃朝彬借款
40萬元,但黃朝彬實際上僅匯款10萬元,且向原告借款之20
萬元也已委託朋友以現金交付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則以伊實係向
黃朝彬借款,惟未獲足額借款,並已交還原告20萬元借款
為辯。
(二)次按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
,黃朝彬即系爭支票背書人,被告抗辯以伊未獲得借貸款
項云云,此為被告與其直接後手間之債務關係,不得對抗
執票人,故被告抗辯應無理由。
(三)另被告辯稱其已交託朋友返還系爭20萬元借款予原告,惟
經原告否認(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是其清償抗辯核屬無據,應
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