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昭陽
訴訟代理人  陳銀昌
被   告  陳昭安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146平方公尺)、同段803-1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
公尺)現分別由被、原告各自持有,惟上開二筆土地分割前
係原803地號土地(面積2,146平方公尺)全部為兩造及訴
外人 陳其目陳昭明 等四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92年4月29
日經共同協議,並簽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亦於同年7月30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分割登記程序辦
畢登記,惟原告於99年12月6日申請土地鑑界(即99年岡土
鑑字第169600號),100年1月14日14時至現場勘測,分割
界址線與土地實際使用現況界址線誤差約43公分,經原告請
求協商回復如協議書之基準線,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履行於92年4月29日簽立之共有物分
割協議書內容第2條所示(分界線以現況土地使用界址為基
準),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之土地,應分割返還
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92年分割前,
為兩造及訴外人陳其目、陳昭明所共有,同年4月29日四
人以協議分割方式,以分割當時各共有人土地使用現況為
界址而分割,分割後如有差額,各不互補價金,嗣後,由
原告取得同段803-1地號,面積1,000平方公尺,被告取
得同段803地號,面積1,14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可見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位置,係依當時各共有人土地
使用之現況為界址,加以分割,再由地政機關做成登記,
迄今已8年餘,雙方自是信賴此一登記,故自有土地法第
43條之適用。
(二)原告稱於100年1月4日至上開土地現場勘測,發現分割
使用現況與實際土地使用現況界址線誤差約43公分,而提
起本訴;然如前所述,上開土地之分割,係按92年間當時
之使用狀況為之,原告以100年1月4日之土地使用現況
加以判斷界線,應無理由,已相距8年,土地使用現況已
有變化,現因被告在土地上蓋廠房,有退縮43公分,原告
可能因此誤認退縮之部分土地為其所有。
(三)另被告曾以書面向岡山地政事務所詢問,上開土地之界線
,是否有錯誤或有無與地籍圖不符之處,經該地政事務所
來函稱「經本所派員至實地檢測,因土地現場未尋獲鑑界
測量所訂之界樁,致無法判斷檢測結果與地籍線有不符情
形(見本院卷第34頁),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高雄市○○區○○段803
、803-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暨地籍圖謄本、共有物分割
協議書、本院岡山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政院農委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各1份為證;被告則以原
告所稱43公分之差距,實為伊搭建廠房、自行退縮使用所
致,並無未依約履行情事為辯。
(二)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分割協議,將43公分落差之土地回
復登記與原告,惟參以被告提出岡山地政事務函覆說明(
見本院卷第34頁),尚無法判斷檢測結果與地籍線有不符
情形,且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兩造於92年間
為分割登記時,按其分割結果登記確有誤量情事,從而,
原告僅片面陳稱地政人員曾口頭表示有測量錯誤,被告因
而無權占用其應得土地云云,非屬有據,應不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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